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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057号

姚彩侠与丁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姚彩侠,丁苗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057号

原告:姚彩侠,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苗云,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姚彩侠与被告丁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江、被告丁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彩侠诉称:2016年1月5日9时许,李兴亮与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在原告家门口争论,被告丁苗云(李兴亮的儿媳妇)到达现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需要在苗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在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事经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公安分居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27日制法现代产业园分局公(派)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丁苗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无百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苗云辩称:我没有打她,没必要赔她钱,她打我公公。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9时许,在原告姚彩侠家门口,原告姚彩侠与李兴亮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相互殴打,后李兴亮儿媳妇被告丁苗云到达现场对原告姚彩侠实施殴打,造成李兴亮、姚彩侠均不同程度轻微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苗安卫生院和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伤情,其中在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用6301.63元。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公安分局对被告丁苗云、原告姚彩侠分别作出了公(派)行罚决字(2016)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人均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288.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丁苗云因纠纷殴打原告姚彩侠,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丁苗云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告丁苗云因受伤而产生的赔偿事项为:医疗费6301.63元,误工费670.5元(74.5元/天×9天),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20元,上述共计8301.73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双方都不能正确的处理事情,导致冲突的发生,故,酌定减轻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丁苗云赔偿原告姚彩侠7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彩侠各项损失等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苗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 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