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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88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立国、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杜立国,曹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88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

委托代理人:赵健淞。

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立国。

被告:杜立国。

被告:曹颖。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杜立国、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惠、

人民陪审员文凤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国、曹颖、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1.8%,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本息金额×0.5%×逾期天数计算。被告杜立国、曹颖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按手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19.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19.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德宏公司(借款人)、被告杜立国、曹颖(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4年2月20日、3月20日前各还利息54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前各还本金2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本息金额×0.5%×逾期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运煤费用。杜立国、曹颖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合同附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期限及数额同上。三被告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上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德宏公司的帐户。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杜立国、曹颖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记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全部给付被告德宏公司,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德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杜立国、曹颖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德宏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立国、曹颖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沈阳德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旭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杜立国、曹颖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保全费39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婷

审 判 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文凤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