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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74号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宁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宁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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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

委托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泰宁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熊秀薪。

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当事人意见原告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惠州市河南岸高布村东北侧惠州市体育场钢结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已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

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70296.00元,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并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99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99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第四页,我方同意按剩余2%结算,但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支付方式的规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市体育场钢结构涂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单价234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工程完工时,得到被告签字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原告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的文件,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审核完成提交业主,业主审计结束后,被告��到业主余款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竣工起5年内,工程保修期达到24个月及保修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付3%,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获得鲁班奖后一个月内给予一次性付清。2010年7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2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界满5年。涉案工程至庭审结束时未获得鲁班奖。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量的结算为301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996元,其余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目前已经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在2010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作为发包方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而其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9996元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59996元属于工程保修金范畴,故被告依据合同条款第六条支付方式的规定认为涉案工程因未获得鲁班奖而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泰宁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9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9996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5年内,工程保修期达到24个月及保修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付3%,剩余工程款在本工程获得鲁班奖后一个月内给予��次性付清。同时,也查明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案涉工程尚未获得鲁班奖。上诉人认为,质量保修金本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其支付方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双方对剩余2%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先觉条件之一即是在本工程获得鲁班奖后,该约定并无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2%工程款的时间为本工程获得鲁班奖后一个月内,现因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前述条件,应等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一审法院罔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贵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59996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所谓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维修期满承包人已履行完毕维修义务,发包人应当将质保金返还至承包人。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认为不能返还质保金的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获得鲁班奖”这一返还条件不成就,对此,

本院认为,以获得鲁班奖作为缔约条件,固然可以促进被上诉人的工作热情,提升工程质量,但是以此作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则并无恰当,因为是否获得鲁班奖不能仅凭被上诉人一家之力,保修期满工程质量合格,则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质保金应当返还给承包人,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锦荣

审 判 员  苏丹红

代理

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