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32号原告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林酒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大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珍。委托代理人张荣、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诗林酒店与被告张会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长河、被告张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林酒店诉称,其与被告张会珍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是“有活就来,没活就走”。即原告一段时间有活了,需要提供劳务,被告就过来帮忙,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从事工作具有临时性。原、被告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不享受原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这种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另外,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违反劳务操作流程,因自身原因造成身体受损,原告不存在过错,但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现被告业已康复,并在其他单位上班,双方业已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会珍辩称,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2015)第101号裁决书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她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员工一事证据确实且充分,她于2014年5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面点工作。原告作为餐饮企业,她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组成的部分,且她的日常工作均接受原告的管理。她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及转账。上述事实有她提供的诗林酒店工作牌、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2、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她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珍曾在原告诗林酒店后厨工作。2014年8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时左手受伤。原、被告在有关劳动关系及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被告曾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诗林酒店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主张。
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了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长劳仲案字(2015)第101号裁决书、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牌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后厨工作,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数额相对固定。
原告主张其按照工作天数向被告发放劳务费,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诗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卫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