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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95号

夏靖与雍成、费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雍成,费学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49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

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曲阳路259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费学敏,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定远县永康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靖与被告雍成、费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华、陈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成、费学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雍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雍成向原告借款1041536元,雍成按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双方对还款途径、利息、违约金及每月还款金额均做了明确约定。雍成同日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四方约定:雍成需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用,并约定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之后,原告根据雍成的委托扣款代为支付了上述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扣除代被告缴纳给第三方的咨询、审核、服务及必要的信访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完成了出借义务。因雍成未能按期还款,而上述借款发生于雍成与被告费学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判决:

一、雍成、费学敏偿还夏靖借款本金86794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153915元(自欠款之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雍成、费学敏支付夏靖律师代理费5922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雍成、费学敏负担。 被告雍成未作答辩。 被告费学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甲方雍成(借款人)与乙方夏靖(出借人)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41536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53812.69元;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雍成(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通过乙方的咨询、丙方的审核、丁方的推荐,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支付咨询费164244.48元、审核费14492.16元、服务费62799.36元,由出借人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丙方和丁方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于同日向雍成的指定银行账号转款799800元。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咨询费164244.48元、审核费14492.16元、服务费62799.36元。雍成按期归还4个月的本息后未再支付。2015年12月,夏靖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229元。 另查: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原告夏靖就其诉称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夏靖代扣的咨询费164244.48元、审核费14492.16元、服务费62799.36元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支付凭据。此外,夏靖就其诉称被告费学敏与被告雍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3份)、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夏靖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41536元,夏靖实际支付雍成799800元,对于差额241736元,夏靖称依约由其代向雍成涉案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164244.48元、审核费14492.16元、服务费62799.36元,但并未提供支付凭据。鉴于《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签,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补充,两份协议具有一致性,且《借款协议》的出借方夏靖均系《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收费方的股东,其目的在于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夏靖借款本金应以其实际支付雍成的799800元予以认定。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41536元,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53812.69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1.57%,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雍成按约偿还4期本息,每期53812.69元,截至2015年3月7日尚欠本金635602元(详见附表)。由于雍成逾期还款超过15天,依约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下剩本金,并要求雍成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夏靖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雍成在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涵盖了夏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雍成应对此项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夏靖诉称被告费学敏与雍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故其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3560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635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雍成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59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元,原告夏靖负担5000元,被告雍成负担95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雍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柳剑晗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虞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 借款还款明细表 序号 付款时间 出借金额(元) 计息本金(元) 适用的计息期年利率(%) 计息天数 本期应付利息(元) 本期还款金额(元) 累计应付未付利息(元) 1 2014年11月10日 799800 799800 21.57 0 0 0 2 2014年12月7日 758749 21.57 27 12762 53812.7 (41051) 3 2015年1月7日 718836 21.57 31 13900 53812.7 (39913) 4 2015年2月7日 678192 21.57 31 13169 53812.7 (40644) 5 2015年3月7日 635602 21.57 28 11222 53812.7 (42591) 说明:累计应付未付利息,是指应付利息扣除本期还款后的剩余金额,括号内的金额表示本期还款超出应付利息,因而应当冲抵本金的金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