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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98号

李齐龙诉黄志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齐龙,黄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98号原告李齐龙,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晶鑫,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齐龙与被告黄志刚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志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志刚的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X室。因此被告黄志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黄志刚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产权人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条(7张)、上述房屋所在XXXX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李齐龙对被告黄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李齐龙不同意被告黄志刚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坚持由被告黄志刚的户籍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李齐龙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告李齐龙依据被告黄志刚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确定管辖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志刚陈述,其自2014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内,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产权人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条(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27日)、上述房屋所在XXXX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李齐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志刚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李齐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志钢偿还欠款,原告李齐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非北京市西城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黄志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黄志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审 判 长  龚 星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钊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