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7101执异6号

徐本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7101执异6号案外人徐本玉,女。申请查封人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曲美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查封人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曹小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查明,2015年本院在审理(2015)长铁民初字第4、5、6号案件中,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分别做出(2015)长铁民初字第4号、第5号、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在建工程的部份房屋予以查封至2017年1月21日止(查封房屋详见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列表,其中包括案外人异议的房屋标的)。上述三案均于2015年1月21日调解结案。另查,该三件案件申请人均未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再查,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以本院查封并不影响其主张物权为由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撤回本案异议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合法利益,也未被法律所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同意异议人徐本玉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宝玉

审 判 员  李春香

代理

审判员  张忠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