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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320号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六安市城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六安市城北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320号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55091748。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邬宗益,系该局局长。

被告:六安市城北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34862104379。

法定代表人:高兰,系该校校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建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六安市城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凯、陶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城建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六安市城北小学综合艺体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在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原告根据2014年元月10日下午相关单位现场研究决定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图纸进行的施工,且已经进行工程签证,故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单方将该部分工程款核减50%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472.85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诉称的承建六安市城北小学综合艺体馆工程是事实,有关工程结算已有裕安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我方愿意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工程价款;2、按照审计报告,我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162472.85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3、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六安市城北小学综合艺体馆工程。4、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证明目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使桩基础设计发生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原告承建的六安市城北小学综合艺体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6、审计报告,证明目的:对桩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只计算了50%,并没有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3181725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审计确认后为4124876.76元,我方已经支付了422万。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河南城建建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六安市城北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六安市城北小学综合艺体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原址为回填的建筑垃圾,按原有设计无法施工。2014年元月10日,经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办、交通局、审计局、教育局、招标代理公司、安徽电子设计院、监理公司、业主等相关单位到现场查看,原、被告双方决定采用按照设计单位设计新的桩基施工图进行施工,将原有设计变更为直径800mm泥浆护壁冲孔灌注桩。2014年3月20日,原告按新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就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了工程签证。2014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5月13日,该工程经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4124876.76元,在该份审计报告所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桩变更说明部分核减了50%的工程款即162472.8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但原告方签署的意见为:保留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桩基扣除款的追诉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2万元。原、被告双方因“核减桩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50%的工程款”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核减桩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50%的工程款即162472.85元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承建的六安市城北小学综合艺体馆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4287349.61元(4124876.76元+162472.85元),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2万元,尚欠工程款6734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六安市城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7349.61元(如被告自动履行,应将标的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牛凯,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顺达支行,账号:62×××5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局、六安市城北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秉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