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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辖终3号

上诉人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星伍、原审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贺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星伍,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贺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伍,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审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贺良平,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星伍、原审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贺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0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朗晴(LQ)担借字第20140327号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出了法律规定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请求将本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朗晴(LQ)担借字第20140327号《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保证人湖南朗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了法律规定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约定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 立

审判员 汪云辉

审判员 王艳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