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13日。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车晓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辩护人卿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广汉市南兴镇盛和村2组自家的养鹅场附近农田处,用强光手电筒及木棍将巡逻至此的巡逻队员张某某打伤。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一)书证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两份,证实2016年1月15日0时55分,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广汉市南兴镇盛和村2组尹某甲抓到贼。经了解系尹某甲在南兴镇盛和村2组自家养鹅场附近的农田处碰到从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巡逻至此的文山村巡逻队员张某某,双方当时均误认为对方是小偷,后尹某甲先后使用手电筒和木棒将张某某打伤倒地,致使张某某的脾脏等部位受伤。2016年2月24日民警在被害人张某某的指认下到尹某甲家中,口头传唤其到广汉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接受调查,抓获过程中无反抗。3、被告人尹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作案工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和木棒一根。5、被告人尹某甲尿检报告,证实广汉市公安局对尹某甲的少许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已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尹某甲。6、接收证据清单,关于尹某甲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汉市公安局接收到刀一把,帽子一顶,钥匙两串,口罩一个,驾驶证一本,手电筒一把,木棒一根。案发后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了作案工具,具体为军绿色、充电式、无电筒头,有“强光手电”字样的手电筒一把以及长约150厘米的方形木棒一根。7、尹某甲支付给受害人张某某的前期医疗费凭证,证实尹某甲已支付张某某前期医疗费22075元。8、交通工具及轿车图片贴,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所用交通工具是川AL53**黄色雪佛兰小轿车。9、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巡逻队员值班表,证实2016年1月14日濛阳镇文山村的巡逻队员为谢某某和张某某。10、伤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一次性代为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88075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22075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二)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自家养鹅场听到动静,以为有贼,便携带手电筒起床前去察看,并让妻子打电话通知其儿子尹某乙、侄儿尹某丙,尔后尹某甲在其养殖场外附近见一名身穿军大衣,头戴线帽,面部戴有口罩的男子(被害人张某某),尹某甲认为对方是贼,便用其携带的手电筒及其养殖场内一木棍对男子身体及头部进行击打,并将男子打倒在地,后来警察赶来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在尹某甲追赶男子的过程中,其儿子及侄儿赶到现场,但均未动手打过该男子。后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其交给派出所的其中一个作案工具木棒并非案发时击打被害人张某某时使用的木棒,击打张某某木棒的木棒已经被烧毁了。(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系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巡逻队员,2016年1月15日零时许张某某身穿军绿色大衣,头戴一顶女式线帽,面部戴一个咖啡色口罩,巡逻至濛阳镇文山村邱家湾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张某某以为男子是贼,便对该男子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张某某被男子用木棒和电筒打伤倒地,后来警察赶来将张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四)证人证言一组:1、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零时40分左右,尹某乙接到母亲电话,称家里鹅场遭贼,尹某乙赶到时尹某甲正在追一男子并呼抓贼,二人用手电筒相互照射时,尹某乙向该男子扔了手中榔头和地上捡的石头,但并未打中该男子。后该男子被尹某甲用木棒和手电筒打伤,尹某丙在旁未参与打斗。2、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零时许尹某丙接到幺婶李某某的电话称鹅场遭贼,赶到现场时听见尹某甲在呼抓贼并说小偷身上有刀,尹某甲因怕该男子用刀杀尹某丙而用木棒打伤该男子,后尹某丙将该男子手中的刀收走。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的巡逻队员,2016年1月15日案发当晚由张某某担任副班巡逻队员巡逻,当晚张某某身穿绿色军用大衣,头戴毛线帽子。二人巡至邱家湾时发觉有小偷遂分开巡逻,并不清楚张某某当晚有无携带巡逻装备和刀具。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案发当晚张某某戴黑色口罩和帽子,手中有刀,尹某甲用木棒打伤张某某,尹某乙和尹某丙未参与打斗,作案工具木棒已无法找到。(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一组:1、被告人尹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尹某甲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由于作案工具木棒已经烧毁,故让尹某甲辨认与自己使用的相仿的作案工具木棍,被告人尹某甲辨认出1号照片上条状物与自己使用打击张某某的木棒相仿。2、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当晚打伤他的人进行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尹某甲用手电筒将其打伤。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曾元明打米厂西侧的小路上,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五)鉴定意见:张某某的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民警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张某某及尹某甲。庭审中,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凭证一组,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2075元;2、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2015年被告人尹某甲所在村多家养殖户在晚上被小偷盗鹅,同时证明了被告人尹某甲在案发时的心理状态;3、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尹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费用共计88075元(包含之前支付的22075元医疗费),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尹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自己是因为错误地认为被害人是小偷才动手打了被害人,请求法院给一次改正的机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尹某甲基于认识错误才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不大;2、尹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其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与第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认为其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并致其重伤的事实,本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辩护人出示的第一份与第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事实,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量刑时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其位于广汉市南兴镇盛和村2组的养鹅场的看守棚内睡觉时被狗叫声惊醒,尹某甲携带手电筒起床前去察看后认为有贼,便让其妻子打电话通知其儿子尹某乙及侄儿尹某丙并报警,后尹某甲在广汉市南兴镇盛和村2组自家养鹅场附近农田处,碰到从彭州市濛阳镇文山村巡逻至此的巡逻队员张某某,将其误认为是前来偷鹅的小偷,双方发生追逐,随后赶到现场的尹某乙、尹某丙帮忙围堵,被告人尹某甲用强光手电筒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并用一根从自家养鹅场捡来的木棒将张某某打伤倒地,致使张某某的脾脏和头部严重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未还手。后南兴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赶往现场,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医治疗。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民警于2016年2月24日在被害人张某某的指认下来到尹某甲家中,口头传唤其到广汉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尹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一次性代为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88075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22075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致其损伤达到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扣押在案的手电筒一把系犯罪时所用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尹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甲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车晓莉
审 判 员 潘后祥
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