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636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梅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天井源派出所协商离婚,未果。2008年5月12日,原告独自到日本打工,在日本打工的七年时间,几乎没有联系。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起诉至南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分居两地已9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旧房改建的二层楼厨房。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要求:1、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登高名门小区房屋(座落于建昌镇XXXX1号XX栋X单元XXX户房屋及X栋XXX号仓储),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该房屋是原、被告花了40万元向原告弟弟邱XX购买的,只是当时未签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外借了2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花了13万元,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二个儿子居住,车库以被告名义出租。3、被告在外所欠债务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被告向其表弟借款20万元,其中13万元用于登高名门小区房屋的装修,7万元用于日常家庭开支。4、原告应按6000元/年给付被告母亲自2008年至今共计8年的抚养费48000元。5、由于原告的过错提出离婚,使被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曾因一次激烈的争吵协议离婚,后未果。2008年5月12日,原告去日本打工,从事缝纫工作,至2015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回国,原、被告在分居七年后才又再次在法庭上见面。在日本打工七年时间内,原、被告联系甚少。2015年7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至南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南城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822号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之后,原告继续回到日本打工,与被告无任何联系。2013年至今被告及二个儿子居住在登高名门小区的商品房内,该商品房座落于建昌镇XXXX1号XX栋X单元XXX户房屋及X栋XXX号仓储,车库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该房屋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及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邱XX(系原告弟弟)。原、被告婚后建有旧房改造的厨房一间,无产权证。长子王某乙现就读高中,次子王某丙现就读于小学。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王某乙、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城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邱某护照、南城县天井源乡天井源村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在一次激烈的家庭争吵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了裂痕。故原告于2008年5月开始去日本打工,至今双方一直保持分居异地,互不往来的生活状态,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8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次子王某丙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某丙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就读高中,还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提出长子王某乙由其抚养,同意次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两个儿子以前的实际抚养状况,抚养费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主张其现居住的登高名门小区的房屋及车库已经由原、被告向原告之弟邱XX实际购买,但该房屋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及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邱XX,被告虽然自2013年起带着两个儿子在该房屋居住,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该房屋的产权,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原告提出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旧房改建的二层楼厨房,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故法院亦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还主张装修房屋外借的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该债务全部由原告偿还。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借人邓春明,系被告表弟)的证言证明,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告按6000元/年给付被告母亲自2008年至今共计8年的抚养费48000元,该主张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因原告的过错提出离婚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方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请求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邱某有探望长子王某乙的权利;次子王某丙由原告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有探望次子王某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