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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208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陈希森、陈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陈希森,陈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20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寇文龙,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希森,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立志,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陈希森、陈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文龙及被告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7年2月15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农合借字1907第204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月利率7.65‰,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被告陈希森为借款人,被告陈立志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八门城信用社即向被告陈希森发放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希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8741.79元,本息合计2874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希森负担;3、被告陈立志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希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立志辩称,认可为被告陈希森向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现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准备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农信借字[1907]第2041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月利率7.65‰,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被告陈希森为借款人,被告陈立志为被告陈希森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八门城信用社于2007年2月15日向被告陈希森发放了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陈希森于2007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0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99.41元,2014年9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原告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向其分别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陈希森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立志承诺将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希森在原告向其发放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字,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同日,被告陈立志在原告向其发放的《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办理还款手续。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陈立志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立志当庭表示愿意为被告陈希森未偿还之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6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希森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农商行八门城支行承继。原告要求被告陈希森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741.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虽未要求被告陈立志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陈立志当庭表示愿意为被告陈希森未偿还之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立志该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与被告陈立志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立志应对被告陈希森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希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希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8741.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741.79元。

二、被告陈立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陈希森负担,被告陈立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