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男,汉族,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3时许,在227线延津县酒鬼酒厂门口西侧,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左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左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甲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在省道227线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左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左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乙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