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日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前58号。
负责人:杜晓弟。
原审
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兴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成效。
原审
被告: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原审
被告:严成效。
原审
被告:孙佳。
原审
被告:张跃飞。上诉人金日明与被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飞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严成效、孙佳、张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日明上诉称: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未选择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住所地在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前58号。故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