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吉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华与上诉人黄山市润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润恒公司(甲方)将尚上府邸1-3号楼的主楼大理石��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邵华(乙方)施工,并约定“乙方必须负责现场施工安全,不得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如因乙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麻痹、疏忽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全权负责。”其后,王炳生受雇于邵华在该工程从事砖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王炳生在搬运大理石时,脚下踩空,从天井摔落到6楼,当场受伤,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2015年2月2日,王炳生与邵华、润恒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润恒公司一次性补助王炳生2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2015年4月2日,王炳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歙县法院作出(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调解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判令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同时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润恒公司应当知道邵华没有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邵华,依法应当与邵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7月29日��王炳生将邵华、润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9557.34元,后三方达成调解由润恒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炳生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不含已付的2万元)及案件诉讼费2670元,其后,润恒公司向王炳生支付全部款项。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润恒公司表明保留向邵华追偿的权利,邵华对此亦清楚知晓。2016年1月18日,润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华支付1426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润恒公司与邵华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对润恒公司与邵华在涉案协议中所约定的安全事故风险承担条款不予支持。润恒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邵华,大幅增加了建设工程的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邵华违法承包建设工程,未尽到施工安全保护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润恒公司与邵华应按6:4责任比例对王炳生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润恒公司在保留向邵华追偿权的前提下,与王炳生、邵华达成协议,向王炳生支付140000元,现润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向邵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邵华应当支付润恒公司56000元(140000元×40%)。邵华认为该案为重复诉讼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诉讼费用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1号案件中润恒公司自愿承担诉讼费,故现其向邵华诉求该诉讼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恒公司支付56000元;
二、驳回润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邵华负担510元,润恒公司负担1067元。邵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炳生受伤系润恒公司过错所致,本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人已与王炳生、润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润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润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连带责任人进行处理,本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邵华行使追偿权与法有据。润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分配不当,邵华应当承担9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邵华向本公司支付126000元。邵华答辩称:润恒公司的上诉基于无效协议,(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对相关责任进行了处理,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润恒公司及邵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炳生受邵华雇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邵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润恒公司作为尚上府邸1-3号楼的���包方,在明知邵华不具备生产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邵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润恒公司应当与邵华就王炳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润恒公司、邵华、王炳生经歙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由润恒公司向王炳生履行了赔偿义务,润恒公司有权向连带责任人邵华追偿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份额,邵华认为生效的调解书免除了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润恒公司作为尚上府邸1-3号楼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邵华,增加了施工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邵华违法承包工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炳生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按照6:4责任比例确定润恒公司与邵华之间的责任并无不当,润恒公司认为邵华应当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邵华负担1213元,由黄山市润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林丹
代理
审判员 方卫娟
代理
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