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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904号

张建与孙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孙占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904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孙占仁,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原告张建诉被告孙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啸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合计260100元,四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占仁偿还我借款26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占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1日,孙占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3600元。2、2015年4月27日,孙占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15年4月30日,孙占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4、2015年8月13日,孙占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孙占仁向张建借款63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7日,孙占仁向张建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孙占仁向张建借款4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13日,孙占仁向张建借款52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四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和被告孙占仁于2013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形成的三笔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据的约定,孙占仁不按期偿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30日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张建和被告孙占仁于2015年8月13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建可以催告被告孙占仁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8月13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但被告孙占仁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占仁偿还原告借款26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保全费1821元,由被告孙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审 判 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云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