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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955号

郭国梅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955号罪犯郭国梅,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丽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国梅犯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5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1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国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国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郭国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国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裴振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