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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62号

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琦(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康盛小区x号被害人徐某租住的y租房,在租房内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后被告人黄某采用压身、捂嘴等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处劫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对被害人压身、捂嘴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钱财,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按盗窃论处,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被告人罚当其罪的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经过事先预谋,为实施盗窃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其租房隔壁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盛城小区x号y室被害人徐某的租房,在租房内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后被告人黄某采用压身、捂嘴等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处劫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4时左右,其正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康盛小区x号三楼东面第一间的y租房内睡觉,迷迷糊糊的时候发现其卧室里好像有人走动便睁开眼睛,看到有一个黑影在其床头翻东西,其当时很害怕就立即大叫了几声,小偷听见其喊叫就扑到其床上,用身体将其压住,还用手捂住了其嘴部,其用双手拉住该名男子的手腕挣扎反抗想拉开男子的手(其当时害怕自己被捂死了),将男子捂嘴的手拉开一点后其就问小偷到底要怎么样,男子回答其说他就要钱,其问要多少,男子说有多少给多少,其说自己只有200元钱,男子说行的还叫其去拿钱、因为当时其没有穿衣服就让男子将其白色的包拿过来,男子就说他拿可以但不许其叫,还不能看他的面貌,后来男子用被子捂住其头,把白色的包拿到其面前,其从包里拿出200元钱给男子,男子拿到钱后很快的打开其租房的门跑出去了,还很用力的把门带上,但其没有听见男子下楼梯的声音,等男子逃走之后,其就准备开灯但是没有电,于是其发信息给同事说了此事并让同事过来陪其;到了早上其发现其租房窗台上有脚印,判断该男子应该是从窗户翻进其卧室的;中午13时许,其和房东讲没电了,房东儿子过来看了一下,发现其房间的电源总开关被关掉了,以及其怀疑系其东北面房间里住的男子所为,因为那名抢其钱的男子从其房间跑出去之后其没有听到上下楼梯的声音,应该是和其住一层的,其同事来的时候说看见其北面两个房间的灯开着,当天早上七点多其开门进房间的时候,东北面那个租房的门也开了,住在里面的男子走出来看到其后就往厕所走回避其,其租房的总电源就在该男子租房对面的墙上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0日15:48-17:26,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y租房进行勘查,发现门锁完好,室内南面开有一扇窗户,窗户玻璃呈开启状,窗户外安装有铝合金晾衣杆,在该晾衣杆上发现并提取可疑手印一枚等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0日15:58至16:15,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租房(301室)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200元及写字台上的笔记本电脑,并进行扣押,同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同年1月11日将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告人黄某等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月10日20:41至20:46,侦查人员采集被告人黄某指掌纹并提取被告人口腔拭子的事实;5、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租房卧室南面窗户外铝合金晾衣杆上发现并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黄某右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1日9:00至9:20,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打开,后通过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功能查看被告人黄某的上网时间和内容,发现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看小说《马踏天下》,看书频率为5分钟左右一章节,但在看第755章时却用时24分钟(自凌晨4:06至4:30)等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经查询户籍地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均无违法犯罪记录;8、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抢劫地点为y租房):证实2016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在自己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康盛小区x号z租房里玩电脑,之后其从租房里出来,来到大厅里面,然后从阳台窗户爬出去,外面有个空调外机,空调外机上面就是y室的窗户,其踩在空调外机上看见窗户留了一条缝,其就用手慢慢地拉开窗户,之后爬了进去,里面是很黑的,其拿出手机用手机屏幕发出的光来照明,准备偷点钱;租房里当时有一个26岁左右的女孩子在床上睡觉,其开始在租房里找钱,租房不是很大,里面有一个卫生间,租房里有床和桌子、柜子之类的家具,有一个黑的包在床上,其就拿下来翻了下没有找到钱,后来因为其手机屏幕上的光把女孩吵醒了,女孩看见其之后就“啊”的大叫一声,其就马上用身体压住女孩并捂住她的嘴,女孩当时就躺在床上,她就对其摇摇头还模糊地说了句:“不叫”,因为女孩被其捂着嘴很难发出声音,其就松了手但因怕她乱动还是压在她身上,然后女孩问其想干嘛,其说想要点钱,女孩问其要多少,其问女孩有多少,女孩说只有200块,其说好的,女孩说在柜子里有个白色的包让其去拿过来,其便起身站起来用枕头盖住女孩的脸并不许她转过头来,其就去柜子里拿包出来递给女孩,女孩就侧着脸从包里拿出来200元钱给其,其就从租房大门出去直接回到z室去了,另外,偷东西之前,其还将该y室的电源总开关关掉了,总开关在其租房大门对面墙上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对被害人压身、捂嘴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钱财,经查,在案的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侵入被害人租房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大声喊叫后,即扑到被害人床上压住被害人身体并捂住被害人嘴部,被害人反抗并表示不呼叫后,被告人黄某松开捂住被害人嘴部的手,被害人问其要干什么后,被告人黄某表示自己只想要钱,后被害人出于害怕而交出人民币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有侵财的故意,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按盗窃论处,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侵财为目的爬窗进入被害人租房,在翻找财物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直接采用压身、捂嘴等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不敢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从被害人处劫得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罚当其罪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