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32号原告刘爱芹,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鱼,男,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苏庆林,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刘爱芹诉被告苏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芹的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苏鱼的委托代理人苏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芹诉称,2015年10月3日13时20分许,王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爱芹、王振宇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与被告苏鱼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软组织撕脱伤伴第五趾骨开放骨折,现治疗基本稳定。2015年10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王用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041元。
被告苏鱼辩称,被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原告刘爱芹的医疗费中,有些不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没有工作,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3时20分许,王用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刘爱芹和王振宇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苏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支付医疗费11345.82元。出院诊断为右足背软组织撕脱伤伴第五趾开放骨折,出院医嘱的主要内容为继续治疗,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王用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河南元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个价值248元的医用高分子夹板。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与王用生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爱芹提供的病历、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鱼辩称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未向其送达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即被告苏鱼负主要责任,王用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爱芹无责任。因原告与王用生系夫妻关系,故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参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345.82元因有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支付248元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天,合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合计4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天,合计1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41.8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9549.27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为7549.2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49.27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刘爱芹承担126元,由被告苏鱼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