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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行初20号

何泽武与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武,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5202行初20号原告何泽武,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少鹏,男,1964年4月2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法定代表人方楚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鑫,揭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鹏,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何泽武诉被告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泽武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由陈伟奇驾驶原告的粤V×××××号丰田锐志白色小轿车在揭阳市东山金城步行街附近被抢走,车被抢走后,原告报警。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警,找到车辆,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也不作出任何答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名下的粤V×××××号丰田锐志小轿车归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车辆长时间被扣押造成的维修费、折旧费损失(具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数额为准)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车辆长时间被扣押造成交通不便损失共计48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扣押原告所购买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泽武的起诉。原告何泽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潮书

审 判 员  林 茁

人民陪审员  黄晓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