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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1295号

陈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129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徐广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甲婚前系亲戚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乙。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为孩子邮寄生活费,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生子申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于××××年××月9日出生身份情况;4、汪家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5、申请证人申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2013年外出至今与原告及家庭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为子女提供相关费用,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乙。2013年10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6年3月,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申某甲自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婚生子申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婚生子现今正在上高中的实际状况,酌定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申国庆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申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申国庆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贾柏轩

人民陪审员  刘开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