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053号原告曾新春,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霞春,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搓霞,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新春与被告李霞春、曾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并承诺一月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通过对被告李霞春的调查,李霞春表示借钱属实,借条是自己写的,当时原告曾新春要求自己按月利息每元1毛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熟,原告弟弟曾降春与被告李霞春曾一起从事长途客运,被告李霞春、曾搓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正月初一晚,被告李霞春到原告家中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曾新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一月,如数返回,否则以鄂L63X**作压借经人李霞春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一日电话13662****X****0280XXXX”,曾降春作为到场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5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0元。此后,被告再无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新春借款给被告李霞春,李霞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合法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6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李霞春出具的,但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霞春与曾搓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关于借款的其他约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每元一角每月,即年利率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按年利率36%支持利息。关于被告已还款16000元是先抵充本金还是抵充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此条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霞春、曾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新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应从中核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霞春、曾搓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浣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