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5094号

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094号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峰原系原告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被告病情痊愈出院。出院后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被告未办理休假手续长期旷工,期间原告单位多次通知被告上班。2015年6月被告自愿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开庭传票情况下,仲裁庭组织开庭审理。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才知本案已经审理完毕。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问题:1、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原告收到裁决书才知悉。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质疑。2、被告病情痊愈出院,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旷工(原告参照被告正常上班的报酬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分别五次向被告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并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书中第7页第九行“本委采信申请人所称其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6月6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2、撤销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748元;3、撤销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21元;4、撤销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3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该伤残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按照规定为被告高峰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287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2015年1月到6月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8元。再查明,2016年2月29日,高峰以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及防暑降温费960元、经济补偿8000元,合计64769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21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38元,经济补偿5748元。

二、驳回申请人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因公外出期间受伤,该伤残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青岛方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为高峰投缴工伤保险。被告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4038元×12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原告亦认可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原告才将被告2015年1月到6月的工资全部发放完毕,且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故对被告所称其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48元(2874元×2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21元及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38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经济补偿金5748元、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21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38元,以上共计5586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高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方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泮晓朋

审 判 员  郝李丽

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