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梁,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静,该支行职员。被告叶强,农民。被告易碧林,农民。被告马自清,农民。被告吴红丽,农民。被告阮承兴,农民。被告冯美,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叶强、易碧林、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梁、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强、易碧林、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强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60000元,作甘蔗施肥之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叶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叶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叶强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被告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等作为被告叶强贷款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叶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叶强发放了60000元贷款。但被告叶强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叶强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9999.94元,利息10593.08元(含罚息,利息仅计至2016年5月9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顺延另计),被告易碧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对被告叶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叶强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60000元,用于甘蔗施肥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强签订了编号为4599941Q11407681595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强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对本案债务具有清偿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叶强发放60000元贷款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叶强需按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的事实。6、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7、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8、补充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于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和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申请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甘蔗肥料。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贷款60000元给被告叶强,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止),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当日,被告叶强、易碧林、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为被告叶强的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对叶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叶强发放了60000元贷款。但被告叶强至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及贷款时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叶强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9999.94元,利息10593.08元(含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补充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明确的。被告叶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和结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叶强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59999.94元,利息10593.08元(至2016年5月9日止)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叶强所贷的款���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碧林是被告叶强的配偶,对被告叶强所欠的债务依法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自清及其妻子吴红丽和被告阮承兴及其妻子冯美作为被告叶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叶强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强、易碧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9999.94元,利息10593.08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9日止,以后利息以本金59999.9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叶强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对被告叶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叶强、易碧林、马自清、吴红丽、阮承兴、冯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兴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