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47号原告饶建军。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有传。委托代理人饶金洪。第三人饶有广。
原告饶建军与被告饶有传、第三人饶有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东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饶有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饶建军,第三人饶有广,被告饶有传的委托代理人饶金洪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跃平,被告饶有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建军诉称,被告于1998年从原永和乡湖北村委取得邦田2.6亩,于1999年2月将该田已转入原告父亲名下,该田一直由原告的哥哥种植,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将南邦田2.6亩要回,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返还被告南邦田2.6亩,原告不服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返还南邦田2.6亩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饶有传辩称,讼争的土地是因为在1999年的时候,被告生病做手术,将讼争的土地交由饶有广种植,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给。2015年村委进行土地确权,村委协调各自一半,当时双方都同意,之后原告又不同意,经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饶建军需返还讼争的2.6亩土地。第三人饶有广陈述,从1981年分田到户,被告只种植了十几年,之后就退回村委,至1998年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的农村负担监督卡一直将讼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讼争的2.6亩土地是在1992年的时候转给第三人的,当时是梅建平当队长,1998年村委将讼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之前被告饶有传一直未主张要回土地,现在被告饶有传要求要回土地,但是讼争的土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现第三人不愿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有传取得本案讼争的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涧东村南邦田2.6亩第二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2月,饶有传将该田流转给饶有广耕种,经时任组长梅建平(已故)同意,由时任生产队会计的汪某根据梅建平的要求在饶有传、饶有广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中分别进行了记载,即在饶有传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南邦田2.6亩转出”,饶有广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转入南邦田2.6亩”,但该流转属转包或转让,汪某无法做出确定的答复。因本案有关事实需要查核,本院遂向原、被告所在村委进行调查了解,据该村委干部介绍,因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原系上兴镇湖北村,与涧东村委合并。现涧东村委无原湖北村的干部,且原湖北村所涉二轮承包土地登记表已遗失,无法查找到二轮承包发放的原始凭证及原湖北村委对原、被告流转土地的性质属转让或转包。另在审理中,涉及第三人饶有广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在三次庭审中,法庭均多次要求原告饶建军、第三人饶有广出示该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原告及第三人均借故没有提供。2015年11月26日,饶有传向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饶建军返还南邦田。2015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2015)溧农裁字18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饶建军)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返还申请人(饶有传)南邦田2.6亩承包土地。在法定期限内,饶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要求返还南邦田2.6亩的请求。另查明,南邦田2.6亩现由饶有广的儿子饶金生种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溧农裁字第187号裁决书,饶有传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饶有传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1999年经济上交合同表;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溧阳市上兴镇涧东村委证明,证人汪某的证词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饶有传取得本案讼争的南邦田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饶有传在承包期间将讼争土地交饶有广耕种,符合一般常理。在讼争土地流转之初,由该村民小组组长、会计在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上作了“转入””转出”登记。对该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讼争土地已经转让,被告认为该行为仅仅属转包。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法律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需经发包方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转让的相关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登记也没有明确转让情形,本院为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到双方所在的村委调查,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事实。介于法律规定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严格掌握,至于第三人在代耕代种期间交哪个儿子耕种并不影响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驳回被告返还南邦田2.6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饶有广家庭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的五日内返还被告饶有传位于溧阳市上兴镇涧东村委南邦田2.6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东新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