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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42号

国电电力酒泉热力公司与庆源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电电力酒泉热力有限公司,酒泉市庆源供热站,酒泉肃州区联合热力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国电电力酒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热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健,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酒泉市庆源供热站(以下简称庆源供热站),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姬连勇,该站站长。第三人酒泉肃州区联合热力公司(以下简称肃州联合热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97号肃州区城建局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泉福,肃州区城乡建设局职工。

原告国电热力公司与被告庆源供热站、第三人肃州联合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永健、曹建军,被告庆源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姬连勇、第三人肃州联合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利、杨泉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热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供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酒泉城区集中供热一级管网提供热源和一级管网补充水,第三人按关口表计量值向原告支付热费和水费。其中,热费29.6元/吉焦结算,水费按5元/吨结算。双方的供热分界点为:原告热源厂供热管道出围墙1米处,界内(围墙内)由原告负责维护和管理,界外(围墙外)由第三人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委托运行和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酒泉市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的一级主管网、中继泵站、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所附属的43座二级换热站的运行管理和日常检修维护所需的技术和人力服务,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各二级运营商收取采暖费。热源厂围墙外管网及附属设备及二级换热站围墙1米以内均属本合同的维护范围。管网运行成本分别按照每平米1.67元和0.26元收费,由第三人收取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二级运营商,经政府核查的供热面积为38900㎡,按照市发改委酒城监结(2013)16号文件核定的分段计价的热费标准分别结算运营管理费。按市发改委(2013)018号文件执行,被告应向原告缴纳采暖费84.055万元,冲减被告应当留用的二级运营维护费14.393万元和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热源费49.662万元。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热源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热源费49.662万元。

被告庆源供热站辩称,我站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的供热质量不达标。原告供热期间,温度、压力趋于稳定的时间不足一月,其余时间温度维持在48-30度,造成用户无数次上访。根据用户投诉及实际运行状况,我站先后入户226户进行检查,其中完全不热的76户,局部不热的137户。因供暖不热致使用户强烈要求减免取暖费,相当一部分用户拒交取暖费,已交部分用户要求退还取暖费。上述情况,我站先后以书面、口头形式向酒泉市肃州区建设局反映,至今未答复。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据《酒泉市肃州区热电联供运营管理三方协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予以处理。第三人酒泉市肃州区联合热力公司辩称,原告供热150天,全部达标也不属实,有几天不达标也是有可能的。我认为供热不达标,不是原告或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双方都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供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酒泉城区集中供热一级网管提供热源和补充水,乙方按关口表计量值向甲方支付热费和水费,以甲方热源厂供热管道出围墙外1米处为甲、乙双方分界点,供热价格按照甘改发商价[2013]40号文件29.60元/吉焦(含税价)向甲方结算热费,系统补水均按5元/吨结算,供热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0:00时至2014年3月31日24:00时。同日,双方又签订《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委托运行和维护合同》,约定原告国电热力公司负责酒泉市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的一级主管网、中继泵站、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所需的技术和人力服务,受第三人肃州联合热力公司的委托向各二级运营商收取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酒成监结[2013]16号文件规定执行,分别按1.67元/㎡和0.26元/㎡计算。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国电热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庆源供热站作为丙方、第三人肃州联合热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酒泉市肃州区联合热电联供运营管理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酒泉城区热点联产集中供热区域内的二级供热管网和二级供热服务工作由丙方进行运营管理维护,三方按照酒泉市肃州区政府普查核准的供暖面积作为运营管理费用结算的依据,按酒泉市发改委酒成监结[2013]1018号文件执行,由甲方委托丙方负责,即由丙方全权负责2013年冬季的热费收缴结算工作。丙方依据甲方同乙方签订的热源购买合同29.6元/吉焦的热源价格向乙方缴清当年的热源费用。同时按3.7元/㎡的二级运营费用标准留用各自的二级运营维护费。并且按0.26元/㎡的一级管网维护费、1.67元/㎡的换热站及中继泵站运营维护费用保准向乙方核算支付运营管理费用。三方协议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该协议中,原告签注如下意见:“一、根据酒城监结[2013]16号文规定,一级管网运营维护费用为1.93元/㎡,二级管网运营维护费用3.7元/㎡,一级运营企业和二级运营企业为了人民和政府的利益建议按该文件执行;

二、一级管网人工费433万元,电费1512万元,管理费50万元,材料费50万元,总计2045万元(不含财务和折旧费),按目前普查600万㎡计算,一级管网运行费用3.4元/㎡,按480万/㎡计算,一级管网运营费用4.26元/㎡。”被告签注如下意见:“普查供热面积有出入,整体大340㎡,供热质量不达标,具体表现为供热时间推迟,时供时停、时热时冷、压力不稳,10%用户整体不热,采暖费难以收缴,应尽快作出减免;留给丙方的费用过低,无法支撑供热站持续运行,应调整至6.8元。”以上三份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原告国电热力公司向被告庆源供热站提供了热源,被告庆源供热站向原告交纳了20万元热费。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供热不达标的问题,原告表示供热不达标非原告方责任,系被告设备、操作问题所致,如私自改接、管网陈旧、被告不进行维护等,被告明确表示上述问题原则上属于其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查明,2013年9月19日,酒泉市发改委以酒发改商价[2013]1018号文件作出《关于调整酒泉城区供热价格的批复》,决定适当调整酒泉城区热电联供集中供热价格,居民供热价格为20.5元/㎡,公益及行政事业单位为28元/㎡,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为30元/㎡。2013年9月23日,甘肃省发改委以甘发该商价函[2013]40号文件作出《关于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热力出厂价格有关问题的函》,核定原告临时热力出厂价格为29.6元/吉焦(含税)。2013年10月24日,酒泉市发改委工农业产品成本调查队以酒成监结[2013]16号文件作出《酒泉城区集中供热二级管网运行成本监审结论》,对酒泉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3户企业2012至2013年度二级管网运行成本为3.7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酒泉市发改委出具复函,说明酒泉市工农业产品成本调查队是该委下属单位,酒成监结[2016]16号文件仅为成本调查队内部工作量统计编号,其成本监审结论书为政府调整供热价格提供参考依据,不具有价格行政效力,也无权对外发布。另查明,酒泉市发改委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关于酒泉城区二级供热费用的说明函》,确认2013-2014年度二级供热单位供热成本为5.01元/㎡,含税及合理利润供热总费用为5.2元/㎡。再查明,被告实际供热总面积为38900㎡,其中居民供热面积为34300㎡、公益及行政事业单位供热面积为300㎡、生产经营服务类供热面积为4300㎡。以上事实,由《供热合同》、《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委托运行和维护合同》、《酒泉市肃州区热电联供运营管理三方协议》、《关于国电电力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热力出厂价格有关问题的函》、《关于调整酒泉城区供热价格的批复》(1018号)、《酒泉市发改委复函》、《关于酒泉城区二级供热费用的说明函》、城区热电联供热力站基本情况统计一览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热力公司与被告庆源供热站及第三人肃州联合热力公司之间的《供热合同》、《运行和维护合同》、《运营管理三方协议》系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均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热源,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热源服务,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热源费,但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部分热源费,下剩部分至今未缴纳,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虽因对被告留存的3.7元/㎡二级运营费存在较大争议引发纠纷,但诉讼期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对被告应留存的二级运营管理费下发了专门性规定,核定二级供热单位供热总费用为5.2元/㎡,双方对该供热价格均不持异议,即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二级运营费协商一致后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照实际供热面积向原告支付剩余热源费。

被告辩称原告供热不达标,导致辖区内住户暖气不热,以致暖气费用收缴困难甚至要求退费,虽提交了供热投诉监察日志、辖区内住户书写的材料予以证实,但投诉监察日志无监察单位及第三方的签字确认,原告并不认可,同时辖区内住户书写的材料无法证实系原告供热质量不达标所致,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庭审中原告提出居民室内温度不高系被告设备及操作问题等原因所致,被告亦明确表示其自身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故结合被告陈述,无法证明被告辖区内供暖温度不高是原告原因所致。综上,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庆源供热站支付原告国电电力酒泉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热源费438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国电电力酒泉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酒泉市庆源供热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