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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字189号之一

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李荣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李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字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3室C区。法定代表人潘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荣华,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金新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车辆、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债权为货款19988元及利息未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曾莉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