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531号
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绍琴,女,汉族。
被告:王世龙,男,汉族,汉族。
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房典当公司)与被告蒋绍琴、王世龙之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房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绍琴、王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典当本金5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5%,典当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4月9日;二被告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第X幢南X号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幢南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作为抵押物,并将上述房屋购房合同及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典当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只偿付了截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综合费。典当本金及逾期期间的综合费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还需向原告支付典当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到全部偿清典当借款本金及综合费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3、依法拍卖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第X幢南X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幢南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拍卖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绍琴、王世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典当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事实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综合费用月率为2.5%,同时二被告存在违约情形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违约金;证据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及购房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4、《当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蒋绍琴出具当票以证明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万元的事实;证据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二被告50万元当金的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被告蒋绍琴、王世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延房典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蒋绍琴、王世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典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蒋绍琴和王世龙从延房典当公司借款典当本金5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到2013年4月9日;2、月综合费率为当金本金的2.5%计算,自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当金之日起计算息费,按月结息费,当期超过5日按月计收,逾期赎当(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原当期内息费标准计收,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
三、当物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第X幢南X号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幢南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
四、延房典当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及原告延房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延房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该抵押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典当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得到切实实现,二被告愿意提供抵押的担保;
二、抵押物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第X幢南X号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幢南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
三、如二被告未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因二被告违约而由承典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并从所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典当合同项下全部典当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和其他有关规定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财产保全、拍卖、鉴定、估价、过户、保管及诉讼的费用);
五、本合同抵押的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王世龙自愿同意为被告蒋绍琴做抵押担保,并愿意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六、本合同所签订的其他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为X号当票的补充合同。当日,二被告均在涉案《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二被告将上述三份抵押物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三份收据原件交由原告保管至今。同日,原告向被告蒋绍琴出具了一份编号为X号《当票》,其内容为:1、被告蒋绍琴将上述三个共计241.76平方米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估价为100万元,折当率为50%,典当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止;2、典当金额50万元中预扣综合费用1.25万元,原告向被告蒋绍琴实付金额为48.75万元,月费率为2.5%,被告蒋绍琴在该《当票》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典当本金50万元中扣除一个月综合费用1.25万元后的本金48.75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完毕截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综合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及逾期应支付综合费的义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76年8月1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结婚登记。2002年3月11日,被告蒋绍琴从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7月31日,被告蒋绍琴从延边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原告与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支付代理费2.5万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指派扈玉海和陶冶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第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第X号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符合典当的法律特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出借典当本金,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月支付综合费并在典当期限届满前支付当金及综合费,赎回当物。但二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当金后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6日止的综合费,之后二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及逾期应支付综合费的义务,另根据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起到全部偿清典当借款本金及综合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典当本金为50万元,借款人即二被告当时结清当期综合费用,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故原告在发放典当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综合费用1.25万元。在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当票》支付当金时,被告蒋绍琴在该《当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认可从典当本金50万元中预扣一个月综合费用1.25万元,故原告在向二被告发放典当借款时,预扣了1个月的综合费用1.25万元,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典当借款本金仍应以50万元计算。
二、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及原告延房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当金及其综合费用,原告为收当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2.5万元及起诉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二被告在典当期限内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拍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拖欠原告当金及其综合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绍琴和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50万元及其典当综合费(按月率2.5%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月2.5%继续计算支付;
二、被告蒋绍琴和被告王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三、如被告蒋绍琴和被告王世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典当本金及其综合费的义务,则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拍卖被告蒋绍琴和被告王世龙共有的位于延吉市长白路X号面积为190.8平方米的房屋、第X号面积为30.81平方米车库和第X号面积为20.15平方米车库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蒋绍琴和被告王世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1725元),合计11725元由被告蒋绍琴和被告王世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麟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金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