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889号
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海。
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与被告黄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楠公司起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柳市城南、编号为原柳市镇二中RC-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项目名称为:御河湾花园,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取“售许字(2013)第10号”《商品房预售证》。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御河湾花园第1幢21××号商品房,房价总计4721243元。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1421243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计330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所在的1号楼结顶。但是自合同签订并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一直拒绝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剩余房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3300000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金海与原告中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金海购买原告中楠公司开发的柳市御河湾花园预售商品房;房号为第1幢21××号,建筑面积共202.2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3343.6元,总价款为472124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1421243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330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限贷政策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不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买受人应在收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的通知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21243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1号楼结顶。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向被告邮寄函件,通知被告楼房已结顶,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被告至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5年8月18日,原告又在《乐清日报》刊登《办理御河湾花园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购买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办理银行按揭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前以现金或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并告知被告如逾期办理原告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八关于按揭贷款的约定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户口簿、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结顶证明、EMS快递单据、查询单、《御河湾花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通知函、办理银行按揭通知函、刊登于《乐清日报》的《办理御河湾花园银行按揭手续的通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金海支付首付款1421243元后,剩余购房款已逾期90日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330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黄金海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3300000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764元,减半收取18382元,由被告黄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