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58号
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东路4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60328-X。
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辉,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龙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00100047667。
法定代表人:黄梦英。
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长期合作,2015年7月9日双方又续签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鞋子,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28日前付清上个月的运费,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累计拖欠2015年3月至10月的运费189,238元,经多方催讨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189,238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运费之日止,暂计至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2、《盛丰物流集团运费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从2015年3月起存在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其中2015年3月份运费69,350元,5月份运费23004元,6月份运费12,289元,7月份运费4,742元,8月份运费23,940元,9月份运费65,496元,10月份运费40,419元,共计产生运费239,240元。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鞋子;合同有效期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运输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每月10号前将上月货物运输对账单交由被告核对,被告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5日内提出,期满如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核对无误;被告应当在当月28日前付清账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林勇在《盛丰物流集团运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在2015年3月份结算单上注明”当月已付五万元整”。扣除被告2015年3月份支付的50,000元,被告仍拖欠运费189,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之前实际交易起发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89,238元,有《运输合同》、《盛丰物流集团运费结算单》为凭,现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89,240元,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责任,由于原告只诉请189,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直至付清运费之日止),因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因此应自2015年7月10日之后拖欠的运输费用(即3994+23940+65496+40419=1338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133849元部分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892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1、以1338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55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153元。被告福州君踏福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灵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