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3年1月、2月、7月、8月均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均因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菊英、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金某甲(分案处理)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叶某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内,窃得骄子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7元)。同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金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刘某的桑塔纳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金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张某的商务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8元)。随后,被告人谢某伙同金某甲采取推车、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李某停放着的灰色嘉陵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元)。后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购废品的丁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刘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同案犯金某甲的供述、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艳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