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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执异19号

王洪武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洪武,魏喜财,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2执异19号异议人:王洪武,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建安镇。

申请执行人:魏喜财,男,汉族,个体,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印福,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魏喜财申请强制执行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吉0422执20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人孙印福账户6228271851227810172的存款726960元扣划至东辽县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王洪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魏喜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吉0422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该公司院内的四个粮囤、库房及车号为辽P131**号翻斗车内的玉米共计500吨(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0422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喜财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吉0422执20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人孙印福6228271851227810172账户的存款726960元扣划至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异议人王洪武以被扣划的726960元存款中有自己份额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6)吉0422执206号执行裁定。另查明:被执行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欠异议人粮款266861元,异议人已诉讼至本院并作出调解,在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6)吉0422民初694号和694-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办公楼、锅炉房、仓储房、国土土地使用权5810平方米(在限额266861元内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允许转让、抵押、抵债、出租。并未对扣划的726960元存款进行保全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魏喜财在诉讼期间已提出诉讼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东辽县裕丰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人孙印福的726960元存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冻结的726960元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扣划存款享有所有权,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排除原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洪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朝晨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