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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274号

汪某甲、李某某与汪某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汪某甲,李某某,汪某A,汪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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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274号原告汪某甲,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汪某甲妻子),住同原告汪某甲。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A,男,1968年5月11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长浜315号。被告汪某乙,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汪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汪某A、汪某乙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慧红,被告汪某A、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李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2011年7月,被告汪某乙为申请建房事宜,曾向法院起诉分割与两原告及案外人汪某丙(系两原告另一个儿子)共有的宅基地房屋,在该案中两原告明确表态原本区长达村长浜313号的房屋归被告汪某乙,两原告居住至去世为止。后被告汪某乙为改善两原告及其一家的居住条件,于2012年10月申请原地新建房屋。在住房申请表中,虽有两原告的宅基地份额,但两原告未出资建造。现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在长达村委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两原告的宅基地房屋遇到动迁的话,补偿款由两被告平分,还约定两原告建造的一间小屋及自留地也处置给被告汪某A。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的权益,两被告无权擅自处分。另被告汪某A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殴打原告汪某甲,故两原告不可能将财产处置给被告汪某A。两原告曾向村委会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但未果。为此,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要求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2条、第5条内容无效。

被告汪某A辩称,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被告李某某带两被告去的村委会���当时因被告汪某乙要建房,两被告通过村委会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两原告都是同意的,故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乙辩称,当时去村委会调解时只因是其要建房,原告李某某只是陪同其去村委会,调解时原告李某某没有参与。其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李某某表示两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天由其陪同被告汪某乙一起去了村委会,调解时谈到过处分两原告的财产,其当时就表示不同意并不愿意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汪某甲表示原告李某某把《人民调解协议书》拿回来给其看,其一直不同意两被告擅自处分其财产。被告汪某A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在调解时每一条都写清楚的,写的时候原告李某某在场,因村里认为原告汪某甲有精神病,故不让原告���某甲参与调解。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被告汪某乙曾作为原告起诉本案的两原告及案外人汪某丙分家析产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长浜313号楼房二上二下及宅内副舍一间(该副舍接造于楼房西侧)归汪某乙所有,宅外副舍二间归汪某丙所有;

二、汪某甲、李某某在上述属汪某乙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使用至终年。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编号为航长调(2012)第十三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5日,因被告汪某乙需要房屋翻建,和哥哥即被告汪某A为父母亲的平方和地基分配不公,而造成双方多次争执,多次予以调解,今天最后申请调解。该协议书中载明的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为:1、父母亲汪某甲、李某某的老人平方放汪某乙报告内进行建房,父母亲有汪某乙家居住权直至百年。2、如动拆迁父母亲补偿款有兄妹二人平均分配。3、建房时以老房子后墙向前2米、后面余3.5米归汪某乙,但不准打围墙。4、2层屋面、阁楼到天沟平1.8米,总高度为8.5米。5、北面2间,东面一间归汪某A所有,北墙与南各分一半,西边空地归汪某A所有。6、别无其他纠葛,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中有两被告签字及两名调解员签字,并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被告汪某乙申请对房屋翻建,有关部门出具的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中所列明的申请人为两原告及被告汪某乙及案外人汪某丁。现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的“东面一间”不在上述审核表内,是两原告自行搭建的建筑材料。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396号民事判决书、浦东新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2条及第5条的内容,涉及处分了两原告的权益,两原告未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且事后未予追认,并诉至本案要求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2条、第5条内容无效。现被告汪某A辩称两原告对上述内容是认可的,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人民调解委员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被告汪某A、汪某乙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2条、第5条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汪某甲、李某某已预付),由被告汪某A、汪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