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83-1187)-1号
原告:姜东明。
原告:阎立清。
原告:褚金波。
原告:姜东升。
原告:褚银波。
被告:邱少凯。
被告:付桂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东明、阎立清、褚金波、姜东升、褚银波诉被告邱少凯、付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原告姜东升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二路15号3-2-3、建筑面积54.8平方米的房屋及担保人王志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70号7门、建筑面积为154.22平方米的房屋为担保,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二被告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183-11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相应担保财产及被告相应财产。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担保人王志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70号7门、建筑面积为154.22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并提供担保人王志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62-40号4-3-2,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的房产,担保人王志成、姜平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381-6号(14门车库),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381-6号(15门车库),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王志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62-40号4-3-2,建筑面积116.16平方米的房屋的产籍(卷号:20-9-散-31643);
二、查封担保人王志成、姜平共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381-6号(14门(车库)),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籍(新档案号:16-2-0020789);
三、查封担保人王志成、姜平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381-6号(15门(车库)),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籍(新档案号:16-2-0020793);
四、解除对担保人王志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170号7门、建筑面积为154.22平方米的房屋产籍的查封(卷号:16-6434)。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英霞
审 判 员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