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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字第623号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隆昌县支行申请执行梁绍真、王远彬、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2016)川1028执62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法定代表人,曾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玲,该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彬,经理被执行人王远彬,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梁绍真,女,1965年10月7日,汉族,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给付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行借款59989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6)川1028执字第624、6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基本相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在借款时,王远彬、梁绍真用隆昌县办公、商业用房抵押;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用隆昌县办公、商业用房及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现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王远彬、梁绍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4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远彬、梁绍真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县办公、商业用房、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宏远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隆昌县办公、商业用房及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办公、商业用房内的其它财产。拍卖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付邦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力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