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860号申请执行人王忠晖,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中虑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名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9879-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忠晖与被执行人南京名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20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名翔公司支付原告王忠晖劳务费232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252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王忠晖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