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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501号

吴祥云与吴英魁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祥云,吴英魁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501号原告吴祥云,男,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吴英魁,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吴祥云与被告吴英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云诉称,被告吴英魁于2012年12月1日承包原告耕地0.67亩,承包期自2012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期限八年。被告在其承包的原告土地上堆积建筑垃圾,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南二环西延已征用原告部分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被告应为原告恢复耕地,合同终止,并由被告承担其费用。2015年12月1日应解除合同,可被告拒不执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恢复耕地,被告却强硬无理拒绝并强占耕地违法经营。根据上述事实理由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让被告清除承包原告耕地上的垃圾,为原告恢复耕地。

被告吴英魁辩称,答辩人吴英魁不应与被答辩人吴祥云解除土地承包合同。1、被答辩人吴祥丰于2012年12月1日将自己的0.67亩耕地租给答辩人吴英魁经营,经营期限2012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期限8年,到现在才三年半,租期未到,答辩人无权收回土地。2、被答辩人以“在其土地上堆积垃圾”为由,要求答辩人交回土地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堆放建筑垃圾是在政府南二环西延清除征地部分地上附着物后的事,且被答辩人是收取垃圾堆放费的,垃圾并非答辩人所倒,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租用被答辩人土地是考虑长期租用,所种植果树投资大,生产周期长,见效慢,所以才签订8年合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因政府工程南二环西延已征用部分土地就终止合同是理解错误,应是征多少减去多少。综上,原告诉被告侵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负担。原告吴祥云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2、现场照片及草图。3.土地承包证书。被告吴英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吴英魁承包原告耕地0.67亩,承包期自2012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日,期限八年。被告吴英魁在承包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树木。2014年南二环西延工程征用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部分土地0.6147亩,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征土地的相关费用。2014年8-9月份,原告发现有人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上倾倒垃圾,原告扣住车辆,经被告协商,倾倒垃圾的车辆给付原告吴祥云等人1万元,但双方对该1万元的性质未能确定。后原、被告双方对在此以后再往土地上倾倒的垃圾均不能证实是谁倾倒的。现原告以被告在承包原告土地上堆放垃圾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依合同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4年南二环西延工程征用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原告的土地0.6147亩,原告支取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在此期间,原告发现有人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上倾倒垃圾,并扣住倾倒垃圾车辆,经被告从中协商,原告等人收取了倾倒垃圾车辆1万元后放走了倾倒垃圾车辆,虽然原告未说明该1万元的性质,但根据原告放走车辆的行为证明原告默认了所倾倒的垃圾,后来原告未能证实在此后的垃圾是被告倾倒,故被告以该理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承包人依法应对自己承包原告的土地负有依法利用,看管的义务,故在土地承包到期后负有将土地恢复原貌交付原告的义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顺川

审判员  李秋芳

审判员  李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