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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行初25号

付东民不服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民,涡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21行初25号原告付东民,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范德全,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丁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涡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彬,男,涡阳县曹市派出所所长。

原告付东民不服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东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东民负担。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蒿新云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安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