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宫建波,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
负责人:黄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浩,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宫建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杨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军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宫建波诉称:2014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杨浩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6省道牟平区玉林店公路管理站门前,因路滑车辆侧滑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623.1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杨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请求扣除我给原告垫付的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杨浩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06省道牟平区玉林店公路管理站门前,因路滑车辆侧滑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浩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被告杨浩称其投保时,其缴纳保费,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并未对保险条款予以说明或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免责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诊治,医院以“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收入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17日,该院以“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收原告住院治疗10天。在第一次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诊。原告两次住院及复诊共花医疗费5408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家王波和唐淑丽夫妇护理,出院后由王波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对护理人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杨浩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误工、护理、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宫建波其胸部、左膝部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为240日(含二次手术所需时间)。3.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4.用药基本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杨浩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因是原告个人委托,要求庭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083.1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2、误工费:其系烟台市丰玉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休治时间240日计8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3300元×8个月=2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无公司会计签名,从工资卡的银行流水看,事故发生后原告仍然发放工资。对此原告称工资表系公司做账用,工资直接打在银行卡上,不需会计和领取人签名。至于银行卡上事故后仍然发放工资,系因公司经营问题不是每月发放,而是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发放,并且每年的1、2月份工资当年不发,等到次年3月后发放,因此工资卡上发放工资的时间和对应的工资表月份是不一致的,原告出具了烟台市丰玉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3、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由王波和唐淑丽夫妇护理,出院后由王波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元,按鉴定意见书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6192元(86元×3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5160元(86元×60天),合计1135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两次住院36天),被告杨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5、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二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户籍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工资表、工资卡流水、烟台市丰玉工业有限公司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侵害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浩负责赔偿。被告杨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个人委托,要求庭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无会计签名,且事故后仍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无会计签名,但与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能够相互对应,从工资卡看其事故后仍然发放工资系公司根据公司经济状况发放,并非按月发放,烟台市丰玉工业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083.15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1352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7152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被告杨浩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故对于余款5152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杨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浩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建波各项经济损失171523.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宫建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浩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纳。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宫建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孔凡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贵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