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180号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善国,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周世信,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刘新才,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李君玲,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杨善国、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兆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薛鹏久,被告杨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杨善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6月22日止,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99194.37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善国辩称:我是与南麻信用社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周世信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也超过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刘新才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也超过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君玲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也超过了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杨善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6月2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05年6月23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杨善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695‰,到期日为2006年6月2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逾期利息。2005年6月23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1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因该笔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四被告,被告应诉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以与被告先行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因未能及时向被告送达撤诉裁定书,该案未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因(2008)源民初字1225号案件未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源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12月,本院分别向四被告送达(2008)源民初字1225号民事撤诉裁定书。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2014)源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杨善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善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善国追偿。被告杨善国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的辩解,因南麻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且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08)源民初字1225号案件审理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善国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善国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6年4月29日利息199194.3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善国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杨善国、周世信、刘新才、李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兆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