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贺如友。被执行人徐希亚。申请执行人贺如友与被执行人徐希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新马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希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如友借款本金80000元并其中6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登记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阚怀春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王军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