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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执146号之一

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屠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屠斌,张瑜,申屠波,陆蓉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1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15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50350-2。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董事长。被执行人申屠斌,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张瑜,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申屠波,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陆蓉蓉,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申请执行人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屠斌、张瑜、申屠波、陆蓉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休公证字第688号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申屠斌、张瑜、申屠波、陆蓉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申屠斌、张瑜、申屠波、陆蓉蓉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申屠斌、张瑜、申屠波、陆蓉蓉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采取了查控措施,有效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多家法院采取查控措施,一时难以处置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皖休公证字第688号公证债权文书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新棠

审 判 员  XX彪

代理

审判员  程华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