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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152号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陈永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陈永清,夏亚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152号

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诚,该公司职工。

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海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永清。

被告:夏亚珍。

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陈永清、夏亚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陈永清、夏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红叶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象山0609号)一份,约定被告红叶公司向该行贷款300万元。同时,原告根据与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象山保字0064号)为被告红叶公司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的同日,被告陈永清、夏亚珍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表示对该款项提供反担保,并阐明了反担保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各项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向被告红叶公司依约放贷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叶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故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983152.87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红叶公司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2983152.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永清、夏亚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红叶公司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永清、夏亚珍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及代偿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983152.87元的事实。被告红叶公司、陈永清、夏亚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鉴于被告红叶公司、陈永清、夏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反担保书》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清、夏亚珍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红叶公司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红叶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983152.87元,被告红叶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同时,基于被告陈永清、夏亚珍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关系,原告可就该未受偿的保证代偿款一并向反担保人要求连带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偿付保证代偿款2983152.87元,并要求被告陈永清、夏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红叶公司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永清、夏亚珍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并不包括代偿款的利息损失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永清、夏亚珍也对利息损失部分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清、夏亚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叶公司追偿。被告红叶公司、陈永清、夏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98315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永清、夏亚珍对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83152.87元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永清、夏亚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5元,减半收取15332.5元,由被告象山红叶染色制线有限公司、陈永清、夏亚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博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