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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441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凡高、程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凡高、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夏邑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夏邑县公安局斜对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3.4mg/100ml,后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其驾龄较长,本案案发时在深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