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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747号

王冯诉高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冯,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高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747号原告王冯,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查干陶日木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梁君,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冯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高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慧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将本案适用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金富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慧、

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冯、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杨赫、被告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冯、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冯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磊鑫公司租赁了原告王冯机械设备5台(包括摊铺机1台、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2台),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设备进场调试后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支付总租金的50%,设备的运费由被告磊鑫公司负担,同时约定如果一方有违约行为,需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此后,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之间多次发生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实,累计租金总额达到809200元,运费合计23500元。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支付运费23500元及租金4065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高志系被告磊鑫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其向原告王冯出具了结算单,高志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王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王冯租赁费402700元及违约金161840元(809200元×20%=161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磊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磊鑫公司不同意原告王冯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磊鑫公司没有与原告王冯签订过涉诉合同,之前原告王冯起诉过被告磊鑫公司,起诉后针对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磊鑫公司申请进行过鉴定,经鉴定,涉诉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磊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磊鑫公司的印章在伊旗公安局有备案。在公章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王冯曾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针对公章的事情进行过调查,后公安局答复王冯其报案所称磊鑫公司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成立。2、磊鑫公司没有高志这样一名项目经理。3、磊鑫公司曾聘请过一名技术人员叫高志(即本案的被告高志),高志与原告王冯是朋友关系,因磊鑫公司需要租赁机械,故通过被告高志向原告王冯租赁过机械,但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机械的具体使用情况以磊鑫公司的施工日志为准(磊鑫公司所租赁原告王冯的机械的使用时间与翻斗车拉料的时间一致),另外高志也没有权利进行结算。被告高志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王冯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共2页,合同的承租人一栏为被告磊鑫公司,其项目经理高志在落款处签名,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证据二、设备进场明细原件1份共1页,被告磊鑫公司的项目经理高志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王冯核对后在证据上签字确认,拟证明被告磊鑫公司尚欠原告王冯租金402700元未付。证据三、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银泰支行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王冯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磊鑫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王冯支付了部分租金(30万元)。证据四、(2013)伊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磊鑫公司在该案中以相同的理由否认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及项目经理高志的身份,以此进行抗辩但未被法院采信的事实,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证据五、(2013)伊民初字第1207号案件中原告侯旺业提供的其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石料结算单》复印件1张、《鄂尔多斯市磊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本案中被告磊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出现在其他合同中,由其工作人员薛强使用,高志的身份为项目经理且任职至少持续到2012年12月5日。证据六、(2014)伊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1份、(2014)鄂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高志的身份为被告磊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鄂尔多斯中院的庭审笔录第7页被告磊鑫公司提交的一份劳务结算单中有高志的签名,结算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即被告磊鑫公司自认高志直到2013年2月6日仍然是其项目经理。证据七、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拟证明王冯曾到伊旗公安局控告磊鑫公司的合同诈骗行为,公安局审查后认为被告磊鑫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且租赁物已经返还,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出具了该份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磊鑫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证据八、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询问笔录6份,被询问人分别为被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君(2份)、被告高志(2份)、薛强(1份)、兰功昌(1份),拟证明被告高志是被告磊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任职一直持续到2013年年初,被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君在2015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17行中明确陈述高志在其工地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份至12月份,而薛强、兰功昌均在笔录中确认高志是被告磊鑫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磊鑫公司除了梁君就是高志说了算。证据九、被告磊鑫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磊鑫公司的施工范围,协议中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期的要求是2012年5月31日前水稳基层必须全部完工,2012年6月1日开始铺设沥青,磊鑫公司基于上述要求与原告王冯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涉诉租赁合同。证据十、光盘1份(附通话内容书面详单),光盘内容是原告王冯与被告高志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高志自述其与磊鑫公司是雇佣关系,没有任何的利益驱动让其私刻磊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表示因其眼部受伤在北京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愿意在适当时候到法庭接受询问。被告磊鑫公司对于原告王冯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共2页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不是被告磊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证据二设备进场明细原件1份共1页不认可,该份证据与被告磊鑫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银泰支行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原件3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转账支付租赁费33万元,而非原告王冯所述的30万元。对证据四(2013)伊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3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磊鑫公司与候旺业的结算中有一份材料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的签字,法院是以该份材料定案的,与本案性质不同。对证据五(2013)伊民初字第1207号案件中原告侯旺业提供的其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石料结算单》复印件1张、《鄂尔多斯市磊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单》复印件1张不认可,结算必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的签字。对证据六(2014)伊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1份、(2014)鄂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1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故磊鑫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对证据七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认可。对证据八中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向被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君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认可,对其余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磊鑫公司确实雇佣过高志,但高志仅负责技术工作,对于其他事项高志没有相应的权限。对证据九被告磊鑫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真实性认可,协议书后所附明细可以证明被告磊鑫公司的结算方式,磊鑫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过民事诉讼案件,案件中相关材料可以证实该工程摊油砂的具体时间,2012年8月7日北京市政公司向磊鑫公司付款1100万元,磊鑫公司收到款项后才与拌合站联系订购了油砂,并于2013年8月13日开始摊油砂。对证据十光盘1份(附通话内容书面详单)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冯与被告高志合伙进行虚假诉讼。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王冯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共2页,被告磊鑫公司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事实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但磊鑫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的印鉴与样本印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该份鉴定提供的样本印签由磊鑫公司直接提供并非公安局的备案印签,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实磊鑫公司的主张,同时涉诉合同上被告高志作为磊鑫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而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君在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的笔录中明确陈述高志在磊鑫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至12月且高志曾联络王冯为公司租赁机械,此外磊鑫公司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薛强、兰功昌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肯定了被告高志的身份及职责权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王冯提供的该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设备进场明细原件1份共1页,因结算单上有被告高志的签字,而被告磊鑫公司亦认可曾支付原告王冯部分租赁费,结合本案中原告王冯提供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银泰支行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原件3份、证据四(2013)伊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3份,因被告磊鑫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2013)伊民初字第1207号案件中原告侯旺业提供的其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的《石料供应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石料结算单》复印件1张、《鄂尔多斯市磊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结算单》复印件1张,因被告磊鑫公司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2014)伊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1份、(2014)鄂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王冯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1份,因被告磊鑫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磊鑫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6份,被询问人分别为被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君(2份)、被告高志(2份)、薛强(1份)、兰功昌(1份),因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磊鑫公司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光盘1份(附通话内容书面详单),因该通话录音系原告王冯与被告高志的通话录音,但被告高志并未到庭,且磊鑫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磊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打款单复印件5张、收条原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磊鑫公司支付了原告王冯租赁费36万元,租赁费已经结清。后期原告王冯与被告高志以所租赁机械贷款未结清无法继续使用为由要求磊鑫公司打款,故磊鑫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王冯额外打款10万元,该10万元款项中有29190元为租赁费(包含在36万元的租赁费中),剩余70810元为超额支付款项,其中810元是磊鑫公司为原告王冯的机械垫付的配件费用。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磊鑫公司机械运费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的结算人。证据三、磊鑫公司材料数量单,2012年8月份的复印件15份、2012年9月份复印件6份、2012年10月份复印件10份(均附有相应的出库单及司机留存联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涉诉工地来料的具体情况,被告磊鑫公司租赁原告王冯的机械用于摊料,拉料车将油砂拉到工地,之后原告王冯的机械负责将油砂摊开,两者在时间上是一致的。证据四、施工日志复印件1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磊鑫公司所租赁原告王冯的机械何时到达工地、何时安装完成以及机械的具体使用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涉诉合同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磊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六、梁君工程队6月份材料单价复印件1份、零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及沥青试验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涉诉工程于2012年8月份才开始使用沥青。原告王冯对于被告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打款单复印件5张、收条原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王冯确实收到了被告磊鑫公司43万元的款项,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另外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支付第一笔租赁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因此其答辩所述2012年8月份才开始租赁原告王冯的机械不真实。对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不认可,该组结算单是拌合站的结算单,且在结算单的封面上被告磊鑫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备注”本册结算单为拌合站运费结算”,故即使其真实存在,反应的内容也与原告王冯所提交的兰功昌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即兰功昌只负责拌合站。对证据三磊鑫公司材料数量单,2012年8月份的复印件15份、2012年9月份复印件6份、2012年10月份复印件10份(均附有相应的出库单及司机留存联且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均系被告磊鑫公司单方出具并保存,且该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磊鑫公司的抗辩,被告磊鑫公司租赁机械后具体如何使用是磊鑫公司自己的事情,另外被告高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提到过韩军的名字,说明高志的陈述是真实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磊鑫公司在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使用过施工材料进行施工,但不能证明2012年8月份之前没有进行施工。对证据四施工日志复印件1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的租赁关系是按月租赁,且租赁的机械包含摊铺机1台、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2台,租赁机械的用途是摊铺和碾压,施工过程必然包括施工的必要准备过程,此外施工日志上签名的负责人是兰功昌,但根据兰功昌的询问笔录,兰功昌并不清楚施工日志的存在。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磊鑫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开庭中明确陈述被告磊鑫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鉴定报告送检过程中,没有查清送检的样本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以及备案的时间,仅以被告磊鑫公司自己提供了一枚印章证明另外一枚印章是假的,这在逻辑上不通,鉴定意见的陈述为”合同上的印鉴与样本印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因此对于印章的真假,被告磊鑫公司应另行提供证据进行印证。对证据六梁君工程队6月份材料单价复印件1份、零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及沥青试验报告原件1份中证据形式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是另案中本案被告磊鑫公司作为证据向北京市政公司主张误工费用所提供的,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应当以案件的判决书作为最终依据,如案件经过二审还需二审的判决书来确认其效力,另外该组证据中梁君工程队6月份材料单价及证明的内容反映出被告磊鑫公司自2012年5月份起已实际组织机械进场施工,但由于案外人北京市政公司的原因产生误工,因此被告磊鑫公司将该部分机械误工费用作为诉讼标的一并向北京市政公司主张,综上该组证据不但不能支持被告磊鑫公司的抗辩理由,反而印证了原告王冯有关于租赁费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中旬开始的事实。总体而言,被告磊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梁君的签字,而是由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由此可见被告磊鑫公司日常管理中均是由管理人员负责签字。对于被告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一打款单复印件5张、收条原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王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磊鑫公司材料数量单(2012年8月份的复印件15份、2012年9月份复印件6份、2012年10月份复印件10份,均附有相应的出库单及司机留存联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四施工日志复印件1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磊鑫公司单方制作或提供,原告王冯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原告王冯所提供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对证据六梁君工程队6月份材料单价复印件1份、零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件1份及沥青试验报告原件1份,因原告王冯不认可,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志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高志作为磊鑫公司公司的代表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磊鑫公司租赁了原告王冯机械设备5台(包括摊铺机1台、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2台),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约定设备进场调试后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支付总租金的50%,被告磊鑫公司负担设备进场的单程运费,同时约定如果一方有违约行为,需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之间多次发生机械设备的租赁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高志代表被告磊鑫公司与原告王冯就双方之间机械租赁的时间及租赁费、进场费等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形成设备进场明细一份,被告高志在设备进场明细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磊鑫公司曾支付原告王冯租赁费等43万元。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高志为被告磊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查明,被告磊鑫公司就其合同专用章未向公安机关申请过备案。针对本案涉诉合同上加盖的”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磊鑫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曾申请进行过鉴定,鉴定时的样本印签由被告磊鑫公司自行提供,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合同上的印鉴与样本印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磊鑫公司答辩称其未与原告王冯签订过租赁合同,但一方面被告磊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上加盖的”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方面被告高志作为磊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结合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实际支付租赁费等43万元的事实,对磊鑫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磊鑫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王冯确实发生过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双方未签订合同,时间在2012年8月份之后,且租赁费36万元已经付清,但根据被告磊鑫公司提供的收款人为王法(原告王冯所雇佣工作人员)的收条可知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王冯第一次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此外按照被告磊鑫公司的陈述其向原告王冯超额支付租赁费达7万元,这一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磊鑫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王冯与被告磊鑫公司就机械租赁的时间等进行了核对且形成有效单据,结合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及已付款情况,被告磊鑫公司欠付原告王冯租赁费40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磊鑫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王冯要求被告磊鑫公司给付租赁费40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磊鑫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磊鑫公司应向原告王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租赁机械产生租赁费809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磊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61840元(809200元×20%=161840元),故对于原告王冯要求被告磊鑫公司给付违约金16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志作为磊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签字及进行相关结算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高志的上述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磊鑫公司承担,故被告高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冯租赁费402700元、违约金161840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564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磊鑫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富钦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