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952号
原告:陈耀。
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耀为与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25天。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耀、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陈耀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耀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尚亿中心3幢154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2.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8512元,交房时间于2016年5月31日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陈耀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48512元。同日,原告陈耀先后与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又签订了《杭州尚亿中心三期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诺对原告陈耀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客户给予利息补贴,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补贴标准为所付房款金额以年化收益率5%,精确计算到天支付利息(一年期按360天,每个月按30天计算),利息结算时间及形式确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由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直接转帐到原告陈耀指定的农行卡内。但前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补贴。为此,原告陈耀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利息补贴人民币19942.63元(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348512元×412天×5%÷36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陈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陈耀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1月9日收款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陈耀已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48512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陈耀委托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案涉房屋的事实;4、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杭州尚亿中心三期补充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陈耀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补差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耀主张的利息补贴的金额,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经过核对也没有异议,但因考虑到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现在的经营处于困难状态,因此,肯请延期支付。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陈耀提交的证据,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耀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耀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签订的《杭州尚亿中心三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补贴,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陈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耀利息补贴人民币1994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