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3民初2211号

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海雪,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2211号

原告:雷海雪,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大陈村小陈庄四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10181726。

被告:张杰,男,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冯庙镇木谷村前靖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09111739。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海雪与被告张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海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海雪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海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海雪承担。

审判员  陈南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