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师琴,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师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黔05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邱师琴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邱师琴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邱师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师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师琴不服,提出“因丈夫吸毒,家中婆婆生病,孙子还小,生活重担就在自己一人身上,为了给婆婆治病,走投无路才把丈夫吸剩的毒品拿来贩毒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开庭审理过程中,其提出相同的辩解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考虑被告人的相关情节,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师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师琴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师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因丈夫吸毒,家中婆婆生病,孙子还小,生活重担就在自己一人身上,为了给婆婆治病,走投无路才把丈夫吸剩的毒品拿来贩毒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且一审判决时已酌情考虑,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