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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庆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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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36号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8153293。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徐凡,该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湾仔石角咀国防路5号永兴工业区永兴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梁仕斌。

被告:陈庆辉,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黄小河,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梁仕斌,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罗建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达担保公司)诉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施普尔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银达担保公司申请追加罗建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凡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施普尔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接受被告爱施普尔公司委托为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2500000元担保,被告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被告爱施普尔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被告爱施普尔公司向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代偿2408362.50元。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爱施普尔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均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为此,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爱施普尔公司立即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2408362.50元;2.被告爱施普尔公司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日5‰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爱施普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对被告黄小河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表示由于被告黄小河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已过户给罗建国,故追加罗建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第5项���讼请求为: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对被告罗建国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变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明确违约金以240836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3.《保证合同》;4.《反担保保证合同》;5.《反担保抵押合同》;6.代偿证明书;7.转账凭证;8.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因被告爱施普尔公司、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爱施普尔公司、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爱施普尔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珠中小工流字029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本20000元,余额到期一次结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累计拖欠利息或本金超过15天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30日,银达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珠中小工流保字0291号),约定银达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向爱施普尔公司发放贷款。此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因认为爱施普尔公司停产并丧失还款来源,要求银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银达担保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先后4次为爱施普尔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408362.50元,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为此向银达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银达担保公司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银达担保公司(乙方)与爱施普尔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意为爱施普尔公司与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之间编号为2012年珠中小工流字02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如甲方逾期还贷将构成违约,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银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此外,银达担保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黄小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反担保抵押人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产生之债务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C1××06)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2012年6月18日,银达担保公司与黄小河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00086867号)。又查,银达担保公司为主张其对位于珠海市××房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提交了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及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据编号为da2012667的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记载,涉案房地产抵押人为黄小河,抵押权人为银达担保公司,债务人为爱施普尔公司,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权证号码为C1××06,他项权证号为0100086867,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他项权证状态为未变更。而据编号为xc201478、xc201467的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记载,涉案房地产于2014年3月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地产的权利人为罗建国,房地产权证号码为01××23,���记处载明“权证号码01××23房产有抵押未注销(da2012667)”。经本院询问,银达担保公司表示:1.银达担保公司为爱施普尔公司代偿以后,黄小河、罗建国与银达担保公司协商,涉案房地产由黄小河过户给罗建国,为避免其中的抵押空档期,经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协商,本次过户行为为带押过户,即产权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银达担保公司仍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2.银达担保公司与罗建国之间由于其他融资担保业务,罗建国也以反担保人身份为银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达担保公司也已在另案中向罗建国主张了权利;3.黄小河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给罗建国时没有支付对价,否则黄小河应当将房款向银达担保公司清偿,银达担保公司也会及时注销抵押。

本院认为:银达担保公司分别与爱施普尔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达担保公司作为爱施普尔公司的保证人,已向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代偿了爱施普尔公司的借款本息2408362.50元的事实,有建设银行珠海市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爱施普尔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爱施普尔公司追偿,并要求爱施普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现银达担保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爱施普尔���司应从银达担保公司代偿次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以代偿金额24083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银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与银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银达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爱施普尔公司追偿。关于银达担保公司对罗建国名下的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关键在于抵押物是否已经登记。本案中,涉案抵押物的所有人由黄小河变更为罗建国,银达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黄小河转让该抵押物的行为是银达担保公司、黄小河、罗建国均知情同意的,且该房地产的抵押尚未注销,银达担保公司仍然是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对罗建国名下的涉案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当爱施普尔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银达担保公司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爱施普尔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4083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08362.5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二、被告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对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建国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23号21栋6C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1××2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6元(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负担(被告珠海爱施普尔智能电子有限���司、陈庆辉、黄小河、梁仕斌、罗建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费用迳付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