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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652号

张乐乐、蒙城县农鑫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乐乐,蒙城县农鑫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张仁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农鑫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安徽省蒙城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龙,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张仁利,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张乐乐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农鑫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鑫合作社)、第三人张仁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乐乐委托代理人梁民,被上诉人农鑫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仁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农鑫合作社依据本院(2014)怀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仁利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怀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张仁利之子张乐乐的银行存款36539.3元。张乐乐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其与张仁利共有财产,而全部是张乐乐的,要求本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怀执异字第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乐乐的异议。张乐乐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乐乐和其父亲张仁利在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籍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乐乐和张仁利系父子关系,且父子二人的户籍登记在户籍管理部门同一户籍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第三人张仁利已分开生活、劳动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乐乐和张仁利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第三人张仁利因旋耕土地结欠相关费用对被告农鑫合作社形成的债务,其中旋耕土地的收益明显用于张仁利及其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该债务理应由张仁利及其家庭成员包括张乐乐的共同财产及各自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原告张乐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张乐乐要求确认本院(2014)怀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张乐乐名下的银行存款36539.3元属其所有,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乐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乐乐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张乐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乐乐上诉称:张乐乐和张仁利户籍登记在同一户籍中是客观事实,但这符合农村、城镇人员户籍登记的客观实际,尤其符合农村客观实际。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法律没有规定成家立业的成员必须进行分户登记,不能因为家庭成员均登记在同一户籍中,去推定家庭成员一定是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只要没有形成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家庭经营,自然不能以家庭成员的所有财产来承担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无论是农鑫合作社还是原审法院均认为张乐乐和张仁利一直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其主张和评判的客观事实依据。如农鑫合作社认为张乐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与张仁利有关,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农鑫合作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张乐乐提交了被冻结银行账户存款明细,以此证明被冻结账户中的存款系张乐乐个人财产,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张乐乐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鑫合作社答辩:张乐乐与张仁利系同一家庭户,对于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乐乐为了规避债务,主张与张仁利分家另住,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乐乐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仁利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张仁利所欠债务是因旋耕地而形成的,该债务明显是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乐乐作为家庭成员对外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张乐乐主张其已登记结婚并与张仁利分户生活,但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张乐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案涉债务是张仁利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该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乐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潘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